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丁○○因積欠地下錢莊債款須錢恐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十二月間某日,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竊取其父丙○○所有之印章一枚、身分證一張及坐落宜蘭縣○○鄉○○段七五七、七六0之一五地號土地權狀後,打算私自將其父所有之上揭土地向金融機關設定抵押借款,旋與其夫之兄甲○○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由丁○○帶同甲○○所覓得一名姓名不詳年約六十歲、貌似丙○○之老人,由該名老人持丁○○所交付之丙○○印章及身分證,冒用丙○○名義,偽簽丙○○之署名及指印,並盜蓋丙○○印文,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宜蘭縣礁溪戶政事務所請領得丙○○之印鑑證明,致使礁溪鄉戶政事務所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將上開印鑑證明書等不實申請事項,據以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對印鑑證明之管理及核發。取得印鑑證明後,甲○○即委託不知情之辛○○(現改名為 羅建華 )將上揭丙○○土地持向宜蘭縣礁溪鄉農會申辦貸款,惟前述土地因尚有其他貸款尚未清償,而無法辦理。丁○○、甲○○遂轉而帶同上揭不詳姓名之老人,向辛○○偽稱係丙○○,並表示將土地先假過戶第三人後再行申貸會較容易等情,另由甲○○以若出售土地後給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央託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庚○○(未據起訴)為「人頭」,辛○○遂介紹不知情之友人己○○代書為渠辦理土地移轉事宜。丁○○即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五之丙○○已委託丁○○代為處理上開土地產權移轉事宜之委託書一紙,與甲○○二人共同將上開竊得之印章、證件、所請領之印鑑證明、土地權狀等文件交由代書 黃永德 之不知情複代理人戊○○,而利用戊○○偽造如附表編號三、四號所示之私文書,持向宜蘭縣地政事務所行使,而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丙○○土地移轉登記為庚○○所有,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土地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關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後丁○○、甲○○見有不知情之乙○○擬以優厚價格承購上開土地而打算出售予乙○○之際,乙○○適遇丙○○本人,丙○○始知其所有之土地遭冒名移轉,而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其女丁○○竊取其所有之文件盜賣土地等情相符,且上開土地移轉經過情節,亦經證人庚○○、乙○○、戊○○等人證述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表所示之文書等存卷可參,堪信被告丁○○前述自白真實可採。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丁○○有持其父親丙○○所有之土地權狀、證件等相關資料,要伊幫忙向金融機關貸款,後來因丙○○信用不良,丁○○即稱要出售土地,並有幫丁○○找買主與代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丁○○有向伊稱本件土地申辦貸款及出售一事,均經丙○○委託授權,且丁○○也有提出丙○○之委託書,伊並不知道丁○○未經其父親之授權云云。然查:
(一)經查,被告甲○○與丁○○擬將上揭土地向金融機關設定之初,而委託不知情之辛○○辦理,後發現無法貸款時,被告甲○○與丁○○並有向羅慶棠介紹一位自稱是丙○○之人,惟事後得知當時該人並非丙○○本人等情,業據證人辛○○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甚詳,核與丁○○證稱確實有找冒名申請印鑑證明之老人來充當其父親等語相符。是被告甲○○對於丁○○並未取得其父親同意而處分土地一節,應有知悉。
(二)又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由丁○○帶同甲○○所覓得一名姓名不詳年約六十歲、貌似丙○○之老人,由該名老人持丁○○所交付之丙○○印章及身分證,冒用丙○○名義,向宜蘭縣礁溪戶政事務所請領得丙○○之印鑑證明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承甚詳。雖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名老人是其自己找的與甲○○無關,係因受到姑姑逼迫的才於警局如此陳述等語,且上開筆錄亦無錄音存證,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礁警刑字第九一000七二二四號函可憑,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被告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未相符,而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被告丁○○既無法具體指出當時遭受逼迫至於警局所為不利甲○○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且被告丁○○於事發後,尚未有日後訴訟心理準備下所言,應與事實較為接近,再參酌前述辛○○之證詞,亦可認定被告丁○○前述於警詢時所言,應與事實相符。
(三)再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稱:「‧‧‧我從事仲介工作,丙○○於案發前三個月在宜蘭市他賣菜的地方,他親口告訴我要把土地拿去借錢‧‧‧事後丙○○有找我一次,其他都是丁○○跟我接
洽‧‧‧」等語、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又稱:「(問:丙○○有無親口對你說要拿土地去貸款?)從來沒有,是丁○○跟我說的,是他拿資料給我辦理」等語,顯見對於上開土地之處分行為,究曾否親自與黃同碧接洽等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陳述不一。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在辦理土地移轉手續期間,甲○○常與丙○○見面等語,衡情被告甲○○若有受丙○○之委託而協助處理土地移轉事宜,應於與黃同碧見面時即會談論到土地買賣之事,而告訴人丙○○一直至土地遭移轉他人始知悉,顯見被告甲○○辯稱伊以為丁○○已得丙○○之授權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非可採。末查,上揭土地移轉登記於庚○○一節,係被告江錦煙以其與地主有債務糾紛,而要承受土地為由,以若日後出售給十萬元為代價央託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庚○○為「人頭」等情,業據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屬實,亦見被告甲○○於尋覓庚○○充當「人頭」時,所持理由,與被告丁○○因無法貸款而改為出售土地、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係以假過戶以利辦理貸款等情均不相同,衡情若被告甲○○不知丁○○未經其父授權而處分土地,被告甲○○於央託庚○○時所持理由應會與被告丁○○或證人辛○○所言相同才是。被告甲○○所辯其不知黃昭惠未經其父授權一節,更違情理。是被告甲○○前述所辯顯與常理有違而不可採信。被告甲○○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甲○○之供述,應僅是迴護之詞,亦非可採。是被告甲○○前述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申請書、契約書、委任書,係屬私人間就私權事項之約定與申請,均為私文書。是被告丁○○竊取其父所有之證件、印章,與甲○○利用他人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持向地政機關、戶政機關行使,以處分上開丙○○之土地等情,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前開盜蓋印文、偽造署押,均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分別利用他人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盜蓋多枚丙○○之印文,就所偽造之單一文書言,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而各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二人連續多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各時間緊接,所犯各構成要件相同,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法以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被告丁○○上揭所犯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而被告甲○○上開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均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分依法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丁○○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偽造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文書並持以行使,與被告甲○○、不詳姓名年籍之老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己○○、複代理人戊○○,辦理土地移轉事宜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丁○○與告訴人係父女關係、冒用他人名義造成他人損害、影響地政機關、戶政機關管理上之正確性、影響大眾交易之安全、尚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及犯罪後丁○○坦承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甲○○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附表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另備註欄所示之盜蓋印文部分,因盜用他人之真印章,其印文自非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偽造之印文可比,無庸加以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共同與被告丁○○竊取丙○○所有之身分證、印章
、上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物,因認被告甲○○亦涉有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然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丁○○竊取丙○○所有之上開之物,且被告丁○○亦供稱係伊一人竊取其父所有之證件等物,且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甲○○有與被告丁○○共同竊取丙○○所有之前述證件,因認被告甲○○此部份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份若構成犯罪,此前述甲○○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枚)│備註│├──┼──────────┼──────────┼──────────┤│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偽造丙○○署名、指印│一、由甲○○、丁○○││││各一枚│覓得一位不知姓名之老│││││人冒充丙○○申辦│││││二、盜蓋丙○○印文一│││││枚│├──┼──────────┼──────────┼──────────┤│二│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偽造丙○○署名及指印│一、同右一││││各一枚│二、盜蓋丙○○印文二│││││枚│├──┼──────────┼──────────┼──────────┤│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一、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己○○、複代理人 廖金 │││││珠申辦│││││二、盜蓋丙○○印文二│││││枚│├──┼──────────┼──────────┼──────────┤│四│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土││同右│││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五│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之│偽造丙○○署名一枚│一、丁○○偽簽│││委託書一紙││二、盜蓋丙○○印文三│││││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