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34號原告 王肇禧 被告 洪楚云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年度附民字第25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於民國98年間經介紹相識,雙方正式交往1年多後論及婚嫁,遂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16之房地。原告因被告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中山分行擔任清潔工,為求討好被告及將身邊資金妥適利用,遂於100年6月29日前往渣打銀行中山分行,與該行之理財專員 鄧沛欣 接洽,並將35萬元存入被告之渣打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其中20萬1,200元購買「聯博全高」基金,另以14萬8,888元款項購買「富坦新固」基金(手續費均已內含,不另收費),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交由被告保管,而上開款項及其孳息,則為供原告日後購買上開房地及被告個人生活開支所用。嗣於100年7月間,因被告與原告意見不合,雙方遂中止買屋一事,原告告知被告不得動用上開款項,並於100年7月12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未事先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即於100年7月18日,在渣打銀行中山分行,將「富坦新固」基金部分贖回而取得14萬7,045元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作為支付房租之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5日,在渣打銀行中山分行,將「聯博全高」基金贖回,取得19萬3,466元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此等款項侵占入己,供作個人日常生活及返回大陸旅費之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侵占款35萬元,及遭代書沒收之14萬元,並賠償原告損害100萬元,合計149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最初提起告訴時,在檢察官面前自稱係因與被告論及婚嫁,為討好被告,而贈與35萬元予被告,因其後沒結婚,因而認定被告詐騙其錢財,而提起詐欺告訴原告當時並未提及35萬元係用以買房子,惟經不起訴處分後,始改稱35萬元係要買房子,足證35萬元確係要贈與被告,被告並無侵占行為。再者,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鄧沛欣證稱其聽聞原告存入35萬元至被告帳戶,係用以支付被告生活費,足徵於告確係出於贈與將35萬元存入被告帳戶。又兩造當時論及婚嫁,並共居一屋,有基本生活開銷,故原告存入35萬元至被告帳戶內時,被告當然會認定35萬元係原告給與伊,用以支付日常開銷。況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35萬元部分,原告起訴主張80萬元亦於法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侵占其35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侵占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2年度易字第634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被告猶否認犯行,辯稱:其未侵占原告35萬元云云,尚非可採。本件被告故意侵占原告之35萬元,且侵占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成立故意侵權行為無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5萬元,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除遭被告侵占35萬元外,另受有遭代書沒收14萬元及100萬元之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部分事實與被告之侵占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原告不得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另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10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於其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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