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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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7號原告 王麗娜 訴訟代理人 朱家銘 被告 詹秀惠 訴訟代理人 劉雅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4月9日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巷○弄○○號6樓房屋及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經中信房屋忠孝加盟店仲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出售被告,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依約應於交屋同時將上開價金尾款存入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下稱系爭專戶)。惟扣除不計入買賣價金之手續費2520元外,被告僅存入系爭專戶1177萬2988元,尚餘82萬7013元未給付。原告屢次催告被告應於103年1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系爭房地點交時,將未付之上開餘款存入系爭專戶,惟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701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因原告遲未交付系爭房地,向本院訴請原告履
行系爭契約,經本院96年重訴字第1109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地交付被告並賠償被告損失。嗣原告上訴後,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移調字第60號成立調解,原告並同意自系爭房地尾款扣減84萬8000元,被告復已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扣除上開扣減部分之餘款915萬2000元存入系爭專戶,自已付清全部價金。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查兩造於95年4月9日經中信房屋忠孝加盟店仲介,就系爭房地
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以總價126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被告已交付260萬元,原告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因原告未將房屋騰空交付,被告亦未交付餘款1千萬元,被告訴請原告履行系爭契約,兩造嗣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移調字第60號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第一項為原告應於98年6月1日將系爭房地騰空點交被告;第二項為:「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尾款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扣減捌拾肆萬捌仟元...被上訴人應於98年6月1日將扣減後之餘款玖佰壹拾伍萬貳仟元整撥款至中信房屋履約專戶...」(下稱系爭調解)。次查,被告以系爭調解第一項為執行名義之一,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5262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於98年5月26、27日各匯付880萬元、35萬2000元,共915萬2000元至系爭專戶。系爭房地已於103年1月13日點交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並有系爭契約、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專戶收支帳款明細表、調解筆錄等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14、50頁),堪信為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移調字第60號、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堪認系爭價金尾款經原告於系爭調解中同意扣減為915萬2000元,嗣被告復已將扣減後之尾款如數存入系爭專戶,已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給付義務。
按調解經當事人之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調解成立者皆得有之。當事人就已成立之調解內容,自不容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已成立之調解內容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及裁判之強制性,更無從終局性解決紛爭。查原告前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無效,因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始提起,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149號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雖原告陳稱系爭調解中對於扣款的部分非出於原告本意,原告嗣提起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未能就原告質疑的事項進行審理等語,惟未見主張系爭調解有何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則原告於已確定之系爭調解中同意自系爭房地尾款扣減84萬8000元,扣減後被告僅須給付915萬2000元之事實,原告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已確定之系爭調解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定系爭調解之既判力,則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尚有82萬7013元價金未付,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2萬7013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吳佳霖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