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郁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柯郁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柯郁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8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之友人車上,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純質淨重0.77公克)」應更正為「扣得柯郁晧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
3公克)」。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郁晧於本院104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可以吞食,溶解於水中飲用,或注射到血管裡之皮下注射方式,燃燒產生煙霧鼻吸或口吸,且時下一般流行之濫用方式均為靜脈注射,而甲基安非他命有類似冰糖之片狀結晶,結晶極易溶於水及酒精,一般濫用方式為經口鼻煙吸及注射,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雖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而甲基安非他命乃中樞神經興奮劑,兩者藥性相反,然理論上既可摻在一起以燃燒方式吸食,並無大礙,且濫用藥物施用毒品者,本來就有不按常規使用藥物之傾向,甚者渠等主觀上可能會認為將兩種藥物混合使用當可增加藥性,是被告自白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柯郁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係將性質迥異之2種毒品混和後同時施用,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驗餘淨重1.3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此有該實驗室於104年4月24日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
112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裝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個,具有保存毒品及防止內容物溢散、潮濕之功能,且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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