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訴字第4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國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鑑驗餘重零點零捌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國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以及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鑑驗餘重0.0850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尚未開封之注射針筒2支,記未開封,當非被告供本案所用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被告蘇國基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民國104年4月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某防火巷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8)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受警搜索,由其身上褲袋內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870公克,驗餘淨重0.0850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蘇國基於警詢及偵│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查中之自白│犯罪事實。│├──┼──────────┼───────────┤│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4年4月8日為警│││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應等事實。│││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被告持有前揭毒品為警查│││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等事實。│││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扣案毒品││└──┴──────────┴───────────┘
二、核被告蘇國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檢察官黃琬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吳宗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