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宏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宏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於
104年1月9日22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及更正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1月9日下午10時52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之期間),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附近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3版記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161、190、246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經查,被告賴宏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102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頁);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且於本案犯行之前,被告因犯: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20日、40日,應執行拘役11
0日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
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本案不足以構成累犯,然其素行顯然不佳,猶不思悛悔,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按摩業及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