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和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和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和謙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和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已經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333號被告蔡和謙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和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同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101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5月3日11時4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遠東百貨景美分公司愛買超市內,徒手拆卸防盜盒竊取購物架上由該超市負責人 吳孟聰 所有之足爽香港腳乳膏1條(市價共新台幣17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入左褲口袋內,經過結帳櫃檯時僅拿出其他選購之其他商品結帳。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 李俊谷 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竊取之物品。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和謙之供述│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想不起來該藥膏從││││何而來,(後改稱)我口││││袋內的乳膏已使用過一次││││等語,然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二│告訴代理人 潘重宏 之指訴│上開物品遭竊為警查獲之││││事實。│├──┼───────────┼───────────┤│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佐證被告竊取前揭物品之│││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事實。│││認領保管單、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星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