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仁選任辯護人鄭成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553號、104年度偵字第6249號、104年度偵字第6574號號),及移送併案(104年度偵字第10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郁仁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柒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黃郁仁因竊盜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經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321條2項、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短時間內密集犯加重竊盜罪,其又供承無固定之工作,經濟狀況欠佳等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罪之虞,堪認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係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對於他人財物及人身安全危害甚鉅,經權衡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社會安全、公共利益之維護,且為短時間內密集犯案,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核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04年4月1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合先敘明。
三、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4年6月26日依法訊問被告,並詢問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對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被告固辯稱:法律上人人平等,雖然伊是罪犯,但有寫很多悔過書希望與被害人和解,伊在裡面官司不好打,因為伊母親也不識字,需要讓伊交保找尋有利之證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已經審理終結,並無其他需調查之必要證據,被告因精神狀況問題,侵入住宅,但後面兩件都是竊盜未遂,第一件雖然竊盜既遂,但有將被害人之鑰匙送回被害人住處,雖然行為不對,但仍有可取之處,被告已經知錯,不會再犯,請准予具保,使被告重新做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黃郁仁所為之加重竊盜既遂及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04號案件審理終結,於104年6月26日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足認被告確犯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04年2月21日犯加重竊盜既遂罪後,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於同年3月4日命限制住居,卻於104同年3月10日更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後,於同日檢察官復命限制住居,惟被告甫於釋放後,即於104年3月13日再犯加重竊盜未遂罪,並經警以現行犯逮捕等情,業經本院查證屬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2紙、限制住居具結書2紙在卷可憑,則被告經檢察官2次強制處分後,仍於短時間內密集犯加重竊盜罪,顯見被告漠視他人合法權益,對於法令服從度甚低,復參酌被告自承於本院裁定羈押前並無固定之工作,且經濟狀況欠佳等情,更難期被告於交保後能遵守法令,堪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竊盜犯罪之虞。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且本院於審理中已依法踐行相關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充分行使對質詰問權,對被告權利顯已有充分之保障,而本案是否已調查證據完畢,亦與被告是否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竊盜犯罪之虞及延長羈押必要性之認定無涉,至被告及辯護人所述其餘理由,雖屬本院認定被告有罪時,依法應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但尚非被告應否延長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有誤會,委無可採。
(三)本院審酌上情,復考量被告對於法令服從度甚低,其既遭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若予交保,其藉故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係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對於社會治安、民眾財產及人身安全危害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或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4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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