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
2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53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啟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被告吳啟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啟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多年來呼籲酒後不開車,及社會上酒後駕車所生事故頻傳,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又被告曾3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猶不知自我約束,而於本件第4度為相同態樣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件並未實際肇致交通事故,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282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282號被告吳啟瑞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啟瑞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交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吳啟瑞竟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20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工地附近超商,飲用啤酒2罐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與塔悠路口,經員警攔檢發覺酒氣濃厚而施以酒測,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測得吳啟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啟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啟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檢察官何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雅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