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1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乙○○明知酒後操控力及警覺性降低,未能對行車時週遭狀況為適時、適度之反應,於民國94年4月22日某時許,在友人處飲酒後,竟罔顧他人行車安全,猶騎乘車牌號「JCD─248」號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沿高雄市○○路南向北方向行駛,嗣於翌日(94年4月23日)晚上
0時25分許,行經同路與苓雅路交岔口之際,因不勝酒力而撞及沿苓雅路東向西方向行駛由甲○○騎乘車號「ZZG─03
9」號輕型機車而肇事,致甲○○受有左小指指骨骨折、頭部外傷、左手、右膝及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二人送醫急救抽血檢驗,發現乙○○血中酒精濃度為223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1MG/L)而查獲(酒後駕車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有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