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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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228號原告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民國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向原告辦理遣退,並向原告領取補償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保險補償金額新臺幣(下同)779,841元。
被告並簽立切結書,表示其日後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時,即依前揭處理要點之規定,返回受領之補償金。現被告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核計1,378,395元,則被告自應將受領之補償金779,841元返還原告。惟經原告通知被告返還該款項,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上開切結書、處理要點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切結書、勞工保險局民國93年8月10日保給老字第09360586050號函為證。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卷附之切結書約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9,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洪碩垣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淑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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