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四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蔡俊有 律師相對人乙○○相對人台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李銘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捌拾壹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判決,其一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八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①強制執行費新台幣(下同)八千元為執行款,②匯款手續費費用九十元係聲請人購買匯票之手續費,非訴訟費用,③郵資費用三百四十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三項規定已不另徵收,自非訴訟費用,均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二萬零八百元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三萬零七百五十四元聲請人繳納計算方式:
相對人應負擔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一(一審確定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與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之二分之一,共計二萬五千八百八十一元【20800x0.01+(20800x0.99+30754)x0.5】=208+25673=25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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