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91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7月5日結婚,婚後同住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不料被告竟於88年
1月27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於88年3月1日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報案協尋,並於同年月4、5、6日連續在台灣時報刊登尋妻啟事。嗣原告於90年10月15日請領戶籍謄本,得知被告於88年4月16日遷出台中縣○○鄉○○村○○○路○○○巷○弄○號4樓,乃於90年10月24日以林園郵局20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文到10內速回解決,然石沈大海,迄今毫無被告音訊,是被告不告而別,迄今已逾5年,顯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存證信函各1份及報紙3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姐夫 林太平 到庭證述屬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長期離家,去向不明,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