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寶眞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4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寶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於肇事時,並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依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即貿然逕行左轉,致告訴人受有下肢挫傷、擦傷、燙傷等傷害,及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留置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本件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有卷附調解筆錄可稽,且其已於102年8月5日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亦有其於本院審理時庭呈匯款申請書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周紹武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