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交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振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振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振福於民國99年8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40分許,行經同路段2.5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適同一時、地, 溫登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鎮○○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溫登文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右下肢撕裂傷、右手撕裂傷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蕭振福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4號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溫登文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99年8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至9、14、16至28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致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等情即堪認定。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沿嘉義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前揭交岔路口10公尺前即已見到告訴人駕駛前揭機車沿嘉義縣○○鎮○○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然認為告訴人不會衝出該路口,於到達該路口時欲踩剎車已來不及而撞上告訴人所騎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警卷第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到達上開交岔路口前,並未踩剎車減速慢行等情,即堪認定。又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公路監理查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足徵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另上開交岔路口位於嘉義縣布袋鎮○○○○○路2.5公里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然嘉義縣○○鎮○○○○○路(東西向),其車道數多於嘉義縣○○鎮○○里○○○道路(南北向)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及前揭事故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佐,故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之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先行,即貿然駛出路口,亦顯有過失甚明,且因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本得優先通行,故告訴人之過失程度顯較被告之過失程度為重,於本件事故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故告訴人雖與有過失,被告即不得因此而解免其責。再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1)本件車禍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2)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3)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關於和解金額意見歧異,而未成立和解。(4)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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