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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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皆 因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皆因應處罰鍰新臺幣玖仟伍佰元。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皆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醉駕車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已支付罰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請求應予扣除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8年10月9日晚間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義竹鄉五厝村汫水處時,經警查獲測得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55毫克以上,並以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製單舉發,而於100年1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500元等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10月9日晚間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義竹鄉五厝村汫水處時,經警查獲測得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並製單舉發之情,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0年1月28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異議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然異議人因本件酒醉駕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17日以98年度偵字第861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當庭立悔過書,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臺灣更生保護會嘉義分會支付4萬元;並接受該署施以法治宣導教育活動4小時完畢確定,而異議人已依檢察官之命令履行上開條件完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而本件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公益團體捐款,異議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異議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處,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萬9,500元。本件異議人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公益團體支付4萬元,顯不足4萬9,500元之最低罰鍰。依上規定,本件異議人行政罰罰鍰部分,應於扣除上開4萬元後,處以9,500元罰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疏未將異議人因本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之4萬元部份予以扣除,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500元,容有未洽。是異議人請求撤銷罰鍰之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另為主文第2項之諭知。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經異議人聲明異議,業已確定,不在異議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俊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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