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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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一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越南籍之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因不適應台灣生活而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親自到越南尋訪,被告仍不願回來,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巫添元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巫添元到庭證述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此亦有外僑人出境名冊附卷可稽。而夫妻本應互相扶持、容忍,共同營造幸福圓滿之生活,被告僅因不適應台灣生活,即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無正當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正當理由離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馬菁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