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6年12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工業一路與天助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天助街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甲○○並無不能注意之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並遵守上揭規定,即貿然搶先通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工業一路由東往西方向欲通過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甲○○之行車狀況及與其他車輛互為禮讓,反以時速約40公里速度通過上開路口。
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迨彼此發現對方車輛時,均煞避不及,2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乙○○因此受有右腳跟骨骨折合併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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