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1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幫助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2年12月15日起至93年7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93年7月23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罪,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96年度基簡字第614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29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幫助詐欺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為此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