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2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至3行關於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載為:「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4月確定,嗣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80元,此據被害人 陳建國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是被告所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尚非重大,及其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惟於查獲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