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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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剝奪行動自由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8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6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32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非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是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潘端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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