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救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救字第147號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相對人丁○○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95年12月6日發生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損傷,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鈞院96年度禁字第1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有其所提出之該會審查表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於97年12月9日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95年度有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420,000元,於96年度僅有利息所得28元,其名下雖有土地及房屋各
1筆等財產,惟財產總值僅924,400元,且係供自住之用,應足認聲請人並無相當資力可繳納本件裁判費32,185元。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補字第1678號卷宗查核屬實,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勞工保險局函文及林園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高雄縣林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以相對人盜領其車禍損害賠償金為由提起本訴,由形式審查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