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2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丁○○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888號、第14431號,97年度調偵字第301號、第302號、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丙○○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
o.d.m」商標之手錶參拾柒支,仿冒「o.d.m」商標之手錶柒拾貳支,仿冒「o.d.m」商標之手錶壹佰伍拾捌支,均沒收。
丁○○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o.d.m」商標之手錶伍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丙○○、丁○○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以低價販售仿冒商品,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已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仿冒「o.d.m」商標之手錶,係供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