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2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犯幫助共同恐嚇取財,累犯,除下列應予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又本件應予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如下:
1、被害人乙○係受本案犯罪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黑狗」之成年人以發送簡訊之方式予以恐嚇。
2、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並使被害人乙○身心受驚嚇,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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