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55號
原 告 江 秋雯
被 告 胡碧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零陸元
,餘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亦
為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原係 江秋蓉 與
原告主張就被告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共同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等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嗣江秋蓉於本院民國10
2年8月20日調解程序中,當庭表示撤回其訴,而原告復將
對被告請求之金額擴張為250,000元,則揆諸前開規定,江
秋蓉撤回其訴及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分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原為姻親關係,被告之弟 胡憲進 與原告原係夫妻,因胡
憲進訴請離婚之故,於100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胡憲進
偕同被告,而原告則由父、姊陪同,雙方前往本院竹北家事
法庭3樓調解室內進行調解。經調解委員指示,雙方家屬3
人應先至調解室外等候。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調解室外走廊指責原告為「秋雯有戀物癖要去看醫生、生這
種女兒出來喔、她就是再嫁給另一個人……也(只)能嫁給
資源回收站、妳們家怎麼樣?很亂?」等語,而妨害原告之
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行為。當時被告與原
告之父、姊在調解室外走廊談論為何胡憲進要訴請離婚,原
告之父、姊均認係胡憲進心理變態,精神有問題,被告則向
其等解釋係原告喜歡收集資源回收物,並將之堆放家中,數
量多到影響婚姻幸福,惟原告父、姊聽不進解釋,仍堅持係
胡憲進心理變態,被告深感有理說不清,情急之下脫口說出
原告主張之上開內容,惟僅係為表達「原告喜歡收集物品到
不肯丟棄的地步」,並無其他意思,非惡意辱罵。被告願意
在10,000元損害賠償範圍內為認諾,超過10,000元部分,則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姻親關係,被告之弟胡憲進與原告原
係夫妻。被告於100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竹北
家事法庭3樓調解室外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
所,指責原告為「秋雯有戀物癖要去看醫生、生這種女兒
出來喔、她就是再嫁給另一個人……也(只)能嫁給資源
回收站、妳們家怎麼樣?很亂?」等語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錄音譯文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名
譽,係指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故侵害名譽
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
與其來往之待遇。另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
為時之客觀環境、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
而呈現相對性,故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本件被告固
稱其對原告為上開行為,僅係為表達「原告喜歡收集物品
到不肯丟棄的地步」之意。惟查,「戀物癖」一詞依一般
社會通常認知,客觀上乃係指經常反覆地收集異性使用過
之物品,並以此作為滿足性興奮之手段之意。則依上開解
釋,參以原告具合格國民小學級任教師之社會地位,從事
教職工作,現於國小服務等情狀,有原告提出之教師證、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上圖、第36頁
背面),堪認被告於公開場所,指稱原告有戀物癖此一有
貶低他人人格之話語,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指稱原告有戀物癖此一有貶低他人人格之話語
,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肇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已
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3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指稱原告有戀物癖,侵害
原告之名譽,既經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現從事教職,於國小服務,月薪
約4萬多元;而被告為退休教師,每年退休金約90萬元等
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本院
卷第36頁背面)。又原告名下財產總額為2,539,800元;
而被告於101年度有所得收入386,318元,其名下財產計
12,486,885元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
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及經濟狀況,復參以本件係
導因於兩造家庭糾紛,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情節尚屬輕
微,暨被告之行為手段與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10,0
00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不能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
償1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
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