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203號
原 告 潘德興
被 告 林柏綸
兼訴訟代理人 葉佳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載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原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告林柏綸將其所有犬
隻棄置之事實,訴請被告林柏綸損害賠償。嗣原告於民國10
2年9月12日具狀追加同為棄置上開犬隻之行為人即葉佳禎
為被告,並聲明其等應負連帶之責等情,有陳報狀、本院10
2年11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第
26頁至第27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99年9月20日將所有臘腸狗(下稱系爭臘腸狗)交由
被告葉佳禎照顧,詎被告2人竟將系爭臘腸狗帶至位於新竹
縣竹北市之家樂福賣場丟棄,因原告當初花費新臺幣(下同
)5,000元購買系爭臘腸狗,並在動物王國寵物店儲值5,00
0元之金額作為飼料費用,故被告2人上開所為,致使原告
受有1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2人均以:
系爭臘腸狗係被告葉佳禎所購買及飼養,在動物王國寵物店
儲值5,000元金額之人亦係被告葉佳禎。此外,被告並未丟
棄系爭臘腸狗,係狗自行走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且致該他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其並無加害行
為,即無賠償之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將其所有系爭臘腸狗丟棄,致其
受有損害乙節,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依上揭說明,原
告自應就系爭臘腸狗為其所有,且被告2人有將該犬棄置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1、經查,原告前曾以被告林柏綸涉犯違反動物保護法罪嫌,
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102年度
他字第802號(下稱第802號偵查卷)偵查後簽結在案。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查知:原告於偵查中自承系爭
臘腸狗為其與被告葉佳禎在網路上所購得,係以被告葉佳
禎名義所購買等語(第802號偵卷影本第16頁);參以原
告復到庭陳稱:購買系爭臘腸狗5,000元及儲值飼料費用
5,000元,係以被告葉佳禎帳戶匯款等語(本院卷第26頁
背面),可知當初既係以被告葉佳禎之名義購買系爭臘腸
狗,並由被告葉佳禎帳戶支出買賣價金,則因買賣取得系
爭臘腸狗所有權人究否為被告葉佳禎而非原告,實非無疑
,是被告所辯系爭臘腸狗係被告葉佳禎所購得等語,即非
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臘腸狗為
其所有,以實其說,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臘腸狗為其
所有云云,即屬無據。
2、又縱使系爭臘腸狗確為原告所有,惟就被告2人有否將該
犬棄置乙情,被告葉佳禎之子 張仁愷 於上開偵查程序中證
稱:伊母(即被告葉佳禎)曾說係她與林柏綸一起把狗拿
到竹北家樂福丟掉。嗣改口稱係在騙伊的,說法反反覆覆
,伊也搞不清楚實情為何。因當時伊與母親關係不好,為
了氣她,伊始向潘德興稱狗係林柏綸拿去丟的,但伊實際
上亦不知到底是不是真的等語(第802號偵卷影本第19頁
至第20頁);而被告葉佳禎之女 張詩芸 亦證稱:伊母第一
次告訴伊狗係走失的,沒幾天又改口稱狗係被林柏綸丟掉
的,伊母有時說話反覆等語(第802號偵卷影本第22頁)
,是張仁愷、張詩芸所為上開證述,均係以被告葉佳禎告
知其等前後不一之陳述為依據,自無法以此遽為對原告有
利之認定。復參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度他字第802號之偵查結果認系爭臘腸狗究竟係遭被告
林柏綸丟棄或自行走失,除原告片面指訴外,尚乏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爰將案件予以簽結(第802號偵卷影本
第37頁)。故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臘腸狗遭被告2人棄
置云云,亦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臘腸狗為其所有,且
遭被告2人棄置,則被告2人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至被告聲請傳訊被告葉佳禎之母 葉李梅 為證人,以證被告2
人有將系爭臘腸狗丟棄之事實。惟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原告無
法證明系爭臘腸狗為其所有,而未受有實際損害,不符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則原告聲請傳訊葉李梅,核無必要,
爰不予傳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