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小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203號
原   告  潘德興
被   告  林柏綸
兼訴訟代理人  葉佳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載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原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告林柏綸將其所有犬
隻棄置之事實,訴請被告林柏綸損害賠償。嗣原告於民國10
2年9月12日具狀追加同為棄置上開犬隻之行為人即葉佳禎
為被告,並聲明其等應負連帶之責等情,有陳報狀、本院10
2年11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第
26頁至第27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99年9月20日將所有臘腸狗(下稱系爭臘腸狗)交由
被告葉佳禎照顧,詎被告2人竟將系爭臘腸狗帶至位於新竹
縣竹北市之家樂福賣場丟棄,因原告當初花費新臺幣(下同
)5,000元購買系爭臘腸狗,並在動物王國寵物店儲值5,00
0元之金額作為飼料費用,故被告2人上開所為,致使原告
受有1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2人均以:
系爭臘腸狗係被告葉佳禎所購買及飼養,在動物王國寵物店
儲值5,000元金額之人亦係被告葉佳禎。此外,被告並未丟
棄系爭臘腸狗,係狗自行走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且致該他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其並無加害行
為,即無賠償之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將其所有系爭臘腸狗丟棄,致其
受有損害乙節,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依上揭說明,原
告自應就系爭臘腸狗為其所有,且被告2人有將該犬棄置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1、經查,原告前曾以被告林柏綸涉犯違反動物保護法罪嫌,
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102年度
他字第802號(下稱第802號偵查卷)偵查後簽結在案。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查知:原告於偵查中自承系爭
臘腸狗為其與被告葉佳禎在網路上所購得,係以被告葉佳
禎名義所購買等語(第802號偵卷影本第16頁);參以原
告復到庭陳稱:購買系爭臘腸狗5,000元及儲值飼料費用
5,000元,係以被告葉佳禎帳戶匯款等語(本院卷第26頁
背面),可知當初既係以被告葉佳禎之名義購買系爭臘腸
狗,並由被告葉佳禎帳戶支出買賣價金,則因買賣取得系
爭臘腸狗所有權人究否為被告葉佳禎而非原告,實非無疑
,是被告所辯系爭臘腸狗係被告葉佳禎所購得等語,即非
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臘腸狗為
其所有,以實其說,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臘腸狗為其
所有云云,即屬無據。
2、又縱使系爭臘腸狗確為原告所有,惟就被告2人有否將該
犬棄置乙情,被告葉佳禎之子 張仁愷 於上開偵查程序中證
稱:伊母(即被告葉佳禎)曾說係她與林柏綸一起把狗拿
到竹北家樂福丟掉。嗣改口稱係在騙伊的,說法反反覆覆
,伊也搞不清楚實情為何。因當時伊與母親關係不好,為
了氣她,伊始向潘德興稱狗係林柏綸拿去丟的,但伊實際
上亦不知到底是不是真的等語(第802號偵卷影本第19頁
至第20頁);而被告葉佳禎之女 張詩芸 亦證稱:伊母第一
次告訴伊狗係走失的,沒幾天又改口稱狗係被林柏綸丟掉
的,伊母有時說話反覆等語(第802號偵卷影本第22頁)
,是張仁愷、張詩芸所為上開證述,均係以被告葉佳禎告
知其等前後不一之陳述為依據,自無法以此遽為對原告有
利之認定。復參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度他字第802號之偵查結果認系爭臘腸狗究竟係遭被告
林柏綸丟棄或自行走失,除原告片面指訴外,尚乏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爰將案件予以簽結(第802號偵卷影本
第37頁)。故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臘腸狗遭被告2人棄
置云云,亦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臘腸狗為其所有,且
遭被告2人棄置,則被告2人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聲請傳訊被告葉佳禎之母 葉李梅 為證人,以證被告2
人有將系爭臘腸狗丟棄之事實。惟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原告無
法證明系爭臘腸狗為其所有,而未受有實際損害,不符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則原告聲請傳訊葉李梅,核無必要,
爰不予傳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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