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李宸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6月15日自訴外人馨
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受讓該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惟相對
人籍設楊梅市戶政事務所,住所不明,致使聲請人無法送達
受讓債權之通知,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
聲請人過失所致,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4紙、相對人戶籍謄本1份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核對無訛,是相
對人既籍設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堪認有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本件得抗告(1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