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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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秋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秋亮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為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苟聲請人非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受理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予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秋亮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7年10月16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另因誣告、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9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8月26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至
5所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至
5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日期為「98年8月26日」)。綜上,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既非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本件即無管轄權,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誣告│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7年6月1日│97年5月10日│97年5月28日│├──────┼────────┼────────┼────────┤│偵查機關年度│南投地檢97年度│南投地檢97年度偵│南投地檢97年度偵││及案號│毒偵字第1121號│字第2424、3472號│字第2424、3472號│├───┬──┼────────┼────────┼────────┤││法院│南投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97年度易字第571│98年度上易字第│98年度上易字第││││號│1140號│1140號││事實審├──┼────────┼────────┼────────┤││判決│97.9.30│98.08.26│98.08.26│││日期││││├───┼──┼────────┼────────┼────────┤││法院│南投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判決│案號│97年度易字第571│98年度上易字第│98年度上易字第││││號│1140號│1140號││├──┼────────┼────────┼────────┤││判決││││││確定│97.10.16│98.08.26│98.08.26│││日期││││├───┴──┼────────┼────────┼────────┤│備註│南投地檢97年度執│南投地檢98年度執│南投地檢98年度執│││字第3215號│字第2354號│字第2354號│└──────┴────────┴────────┴────────┘┌──────┬────────┬────────┬────────┐│編號│4│5││├──────┼────────┼────────┼────────┤│罪名│竊盜│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7年5月30日│97年6月3日││├──────┼────────┼────────┼────────┤│偵查機關年度│南投地檢97年度偵│南投地檢97年度偵│││及案號│字第2424、3472號│字第2424、3472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98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1140號│││事實審├──┼────────┼────────┼────────┤││判決│98.08.26│98.08.26││││日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判決│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98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1140號│││├──┼────────┼────────┼────────┤││判決││││││確定│98.08.26│98.08.26││││日期││││├───┴──┼────────┼────────┼────────┤│備註│南投地檢98年度執│南投地檢98年度執││││字第2354號│字第23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