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錦峰選任辯護人劉雅萍律師
林思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864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錦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錦峰於民國99年4月8日下午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潮濕、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闖越當時路口之紅燈號誌,適 游秀麗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路口南端竹光路快慢車道分隔島前行人穿越道上由西往東方向往和平路起駛,亦疏未注意騎駛機車進行2段式左轉時,應停等在左待轉區線內,且疏未注意起步前應充分注意前後左右來車,馮錦峰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游秀麗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游秀麗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顱內出血、廣泛性軸突損傷、骨盆骨折、呼吸衰竭、水腦症、肺炎、意識障礙、神智不清、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馮錦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 吳吉興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秀麗配偶 柯文琦 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馮錦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馮錦峰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馮錦峰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馮錦峰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其稱:伊於99年4月8日下午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外側車道北往南之方向行駛,在竹光路與和平路口時,伊闖紅燈,而撞到被害人游秀麗,伊承認伊有過失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151號偵查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30、47頁)。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游秀麗配偶柯文琦於偵訊時證稱:他太太在醫院時已昏迷,被害人游秀麗確有兩段式左轉,僅未停於待轉區,由監視器畫面可知當時已屬紅燈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151號偵查卷第41頁,本院卷第21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4月8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99年度他字第1151號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1151號偵查卷第23至25、32至
38、42頁)。佐證:99年4月8日案發當時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潮濕、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及被告馮錦峰駕駛之上揭車輛違規闖越紅燈,被害人游秀麗騎乘機車因而擦撞之事實。
(四)依本院100年1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準備程序勘驗現場光碟(檔名「竹光和平往經國路方向(舊)」、「竹光和平往西大3(舊)」)(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內容為:⒈(99年4月8日)14時54分12秒時被告馮錦峰所駕駛之車輛(車前大燈開啟)出現於畫面右上角;⒉14時54分17秒時被告馮錦峰所駕駛之車輛車頭位置在停等線前;⒊14時54分22秒時被告馮錦峰後方車輛停止在停等線前;⒋14時54分02秒時被害人游秀麗騎乘機車,頭戴安全帽,身著黃色雨衣,出現於畫面左下角,停等於斑馬線,此時竹光路上之交通號誌,自柏油路(濕潤)反射為綠燈;⒌14時54分13秒時竹光路上之交通號誌自柏油路(濕潤)反射由綠燈換轉(柏油路反射號誌看不出來);⒍14時54分16秒時竹光路上之交通號誌自柏油路(濕潤)反射轉為紅燈,此時被告車輛在畫面左上角,位於停等區前方;佐證被告馮錦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貿然闖越新竹市○○路與和平路路口之紅燈號誌等情。
(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99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99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99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99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影本(病例號碼0000000號)、殘廢標準及病情詳況填註說明、被害人游秀麗身心殘障手冊影本、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殘廢證明書各1紙(見99年度他字第1151號偵查卷第4、54至66頁),佐證被害人游秀麗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顱內出血、廣泛性軸突損傷、骨盆骨折、呼吸衰竭、水腦症、肺炎、意識障礙、神智不清、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
(六)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馮錦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事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潮濕、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馮錦峰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馮錦峰疏於注意至此,違規闖越當時之紅燈號誌,致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被害人游秀麗閃躲不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顱內出血、廣泛性軸突損傷、骨盆骨折、呼吸衰竭、水腦症、肺炎、意識障礙、神智不清、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等傷勢,堪認被告馮錦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另據卷附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8月16日竹苗鑑990427字第0995302526號函之鑑定意見所示:「一、馮錦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二、游秀麗駕駛重機車,進行二段式左轉時,未依規定停在左轉待轉區線內,且起步前未充分注意前後左右之車輛,為肇事次因。」等情(見99年度他字第1151號偵查卷第57至59頁),亦同此見解。復以被害人游秀麗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馮錦峰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故核被告馮錦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馮錦峰上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即屬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游秀麗因遭被告馮錦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貿然闖越紅燈號誌撞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顱內出血、廣泛性軸突損傷、骨盆骨折、呼吸衰竭、水腦症、肺炎、意識障礙、神智不清、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是以,被告馮錦峰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馮錦峰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留置於肇事現場,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1151號偵查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馮錦峰無任何刑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徵其素行尚佳,然被告馮錦峰駕駛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號誌致釀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游秀麗身體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及不便,經多次治療後仍使被害人游秀麗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顱內出血、廣泛性軸突損傷、骨盆骨折、呼吸衰竭、水腦症、肺炎、意識障礙、神智不清、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程度,被告馮錦峰在本件車禍事故中為肇事主因,且被害人游秀麗受傷程度嚴重,被害人游秀麗正值57歲壯年(卷附年籍資料參照),因被告馮錦峰之過失,即遭此飛來橫禍,對其生活影響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雙方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詳如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被告馮錦峰前並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已如前所述,素行良好,於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且雙方已於100年6月3日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馮錦峰願賠償告訴人柯文琦6,876,000元(含告訴人柯文琦已領之強制險1,800,000元及第三人責任險於100年6月30日前給付3,000,000元),被告馮錦峰當庭給付餘2,000,000元(票載金額1,900,000元本票1紙及100,000元現金,另76,000元已於先前給付)及被告馮錦峰願將座落於新竹市○○路○○○巷○號3樓之不動產房屋及土地1筆(新竹市○○段建號00000-000建物、新竹市○○段地號0000-0000土地)無條件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柯文琦作為賠償,有本院100年6月3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卷第49頁),顯見被告馮錦峰已有悔悟之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交通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許榮成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