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5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俊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1444、150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1403、192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邱家銘通譯楊博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傅俊誠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各零點零捌肆公克、零點貳零柒公克,驗後淨重各零點零柒肆公克、零點壹玖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各零點零捌肆公克、零點貳零柒公克,驗後淨重各零點零柒肆公克、零點壹玖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傅俊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1760號、95年度訴字第452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及以96年度簡字第51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各罪經經接續執行,於98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0年1月10日7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汕尾海邊,以海
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15分許,因其另涉竊盜案件(另案偵辦)為警逮捕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0年1月2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
段○○○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21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1時許,○○○區○○路○段與林園南路口為警查獲,並於其身上起獲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各0.084公克、0.207公克,驗後淨重各
0.074公克、0.196公克)等物,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