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之1(現另案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139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辛○○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多次竊盜、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7年間所觸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8年5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辛○○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8年5月14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年6月中旬某日止,各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二、三所示 盧建隆 所有之鋁梯1支及丙○○所有之拖板拉車1部,及各於附表編號一、四、五、六、七、九、十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當兇器使用之剪刀、螺絲起子各1支(均未扣案,事後已丟棄在台中市綠川。)及鋁梯、拖板拉車等工具(均未扣案,事後已送給真實姓名詳細地址均不知綽號「 小陳 」之年約四、五十歲之成年男子。),竊取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六、七、
九、十所示被害人乙○○等人之財物。辛○○再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隨手撿拾之石頭1顆(事後業已丟棄,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已見前述(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本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破壞庚○○所經營鋼琴酒吧之窗戶玻璃後,翻越屬安全設備之該窗戶(參最高法院著有45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例,認窗戶屬安全設備。)侵入室內,下手竊取庚○○所有之音響一組。辛○○於竊得前揭財物後,旋即將所得監視器鏡頭、飲料封口機、音響等贓物拿至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之跳蚤市場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開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變賣所得款項則已花罄。嗣經員警提訊辛○○,經辛○○供出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辛○○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盧建隆、丙○○、 楊家榮 、己○○、 楊文生 、丁○○、庚○○、戊○○、甲○○等人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竊案現場照片多幀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辛○○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辛○○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辛○○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辛○○前曾於97年間觸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8年5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辛○○正值壯年,身強力壯,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均不高,被告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乙○○、盧建隆、丙○○、楊家榮、己○○、楊文生、丁○○、庚○○、戊○○、甲○○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前揭被告辛○○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剪刀、螺絲起子各1支均未扣案,事後已丟棄在台中市綠川,業已滅失;鋁梯、拖板拉車等工具,亦均未扣案,事後已送給真實姓名詳細地址均不知綽號「小陳」之年約四、五十歲之成年男子,亦非屬被告所有;被告辛○○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地點,隨手撿拾之石頭1顆,事後業已丟棄,雖供其犯罪所用,惟亦非被告所有,均業經被告辛○○供述明確在卷,為免執行困難起見,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行竊地點│竊取財物│所犯罪名│宣告刑││號││││/變賣所││││││││得(新台││││││││幣)│││├─┼────┼────┼────┼────┼──────┼──────────┤│││1│乙○○│98年5月1│臺中市北│大門口監│刑法第321條│辛○○攜帶兇器竊盜,││││4日上○○○區○○路│視器鏡頭│第1項第3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時許│2段40巷│1個/200││。│││││16之1號│元。│││├─┼────┼────┼────┼────┼──────┼──────────┤│2│盧建隆│98年6月1│臺中市北│鋁梯/供│刑法第320條│辛○○竊盜,累犯,處││││4日2○○○區○○街│作犯罪工│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許│1號之工│具使用,│││││││地前│之後轉送││││││││給「小陳││││││││」。│││├─┼────┼────┼────┼────┼──────┼──────────┤│3│丙○○│98年6月1│臺中市西│拖板拉車│刑法第320條│辛○○竊盜,累犯,處││││7日上午│區精誠五│1個/供作│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3時許│街32號前│犯罪工具││││││││使用,之││││││││後轉送給││││││││「小陳」││││││││。│││├─┼────┼────┼────┼────┼──────┼──────────┤│4│楊家榮│98年6月1│臺中市西│飲料封口│刑法第321條│辛○○攜帶兇器竊盜,││││7日上○○○區○○路│機1台/80│第1項第3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時許│27之1號│0元。││。│││││「 阿榮紅 ││││││││ 茶冰 」││││├─┼────┼────┼────┼────┼──────┼──────────┤│5│己○○│98年6月1│臺中市西│飲料封口│刑法第321條│辛○○攜帶兇器竊盜,││││7日上○○○區○○路│機1台/80│第1項第3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時許│1段1號「│0元。││。│││││饌 紅茶 冰││││││││」││││├─┼────┼────┼────┼────┼──────┼──────────┤│6│楊文生│98年6月1│臺中市北│飲料封口│刑法第321條│辛○○攜帶兇器竊盜,││││9日上○○○區○○路│機1台/80│第1項第3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時許│3段78號│0元。││。│││││「古早味││││││││楊記紅茶││││││││冰」││││├─┼────┼────┼────┼────┼──────┼──────────┤│7│丁○○│98年6月1│臺中市北│飲料封口│刑法第321條│辛○○攜帶兇器竊盜,││││9日上○○○區○○路│機1台/80│第1項第3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時許│3段88號│0元。││。│││││「老橋頭││││││││香港茶」││││├─┼────┼────┼────┼────┼──────┼──────────┤│8│庚○○│98年6月│臺中市西│音響一組│刑法第321條│辛○○毀越安全設備竊││││中旬○○○區○○街│/600元│第1項第2款│盜,累犯,處有期徒刑│││││1段416號│││柒月。│├─┼────┼────┼────┼────┼──────┼──────────┤│9│戊○○│98年6月│臺中市向│監視器鏡│刑法第321條│辛○○攜帶兇器竊盜,││││中旬某│上路一段│頭1個│第1項第3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日│22號│/200元。││。│││││││││├─┼────┼────┼────┼────┼──────┼──────────┤│10│甲○○│98年6月│臺中市北│監視器鏡│刑法第321條│辛○○攜帶兇器竊盜,││││中旬○○○區○○路│頭1個│第1項第3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3段94巷│/200元。││。│││││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