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深夜酒後駕車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性、酒醉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於警詢時辯稱能安全駕駛云云及本案係屬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酒後駕車非僅危害自身安全,而是對在道路上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嚴重危害大眾行車之交通安全,且酒後駕車肇事之機率甚高,輕者危害自身健康,重者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遭受損害,甚至導致美滿家庭破碎之嚴重後果,是酒後駕車犯行本質上是屬於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之犯罪,不宜輕縱,自應給予行為人相當之刑罰,故本院認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態樣及情狀,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檢察官此部分所請,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