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8月27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TAD-738號輕機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6日15時02分許,在臺中縣新社鄉中興嶺79號旁,因「酒後駕車,經呼氣酒精測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站於98年8月27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B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駕駛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受處分人僅對處分有關罰鍰部分不服,聲明異議;又依據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本站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人予以裁罰,並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判罰勞役80小時,勞役已在97年於豐原市社 皮里陳里長 執行勞役80小時完畢,現同一案件原處分機關另開罰45,000元,能否體諒本人家中經濟問題,以罰勞役80小時抵45,000元之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經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罰緩60,000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輕型機車,經警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98年8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等情,原無違誤。惟:
(一)依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上開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實質上均係對行為人的制裁,並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不利的影響。故本件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為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觀護人之指定,按時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相關規定說明等,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檢察官既認本件受處分人緩起訴之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服義務勞務80小時,認受處分人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已無礙,自無再另處以捐款之必要。
(三)又檢察官課受處分人以上之負擔,性質上可謂實質上制裁,且造成受處分人權利受限制影響,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仍負有一定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此前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自由權,而上開義務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四)況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且亦非得以具體個案中比較當事人實質上是否影響其財產權利(緩起訴可能係無負擔之緩起訴,而緩刑亦可能無負擔,惟均不影響其刑事處分之性質),或其影響當事人財產權利之輕重比較,憑為有無前揭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規定適用之標準。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及吊扣駕照,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扣駕照);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是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理。
(五)又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2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提供義務勞務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
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而行政罰法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疏漏,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被告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被告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為宜。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外出,經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為警舉發之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裁決書等在卷可稽,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已堪認定。
又查,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素行、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偵字第258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2年,受處分人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觀護人之指定,按時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相關規定說明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則本件受處分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猶豫期間屆滿而實質確定,而該緩起訴處分亦含有命受處分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給付,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理。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再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45,000元,即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罰鍰之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