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偉亮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8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12月
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於:㈠99年10月26日20時至21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先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隨後續於同(10)日21時至22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記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係誤植,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見院2卷第18頁反面)。嗣為警於99年10月27日10時,持搜索票與拘票至黃偉亮上開住處搜索,並當場扣得手機2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4包等物(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0號審理中),經徵得黃偉亮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黃偉亮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10月27日15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99年12月25日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1039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0日報告編號KH2010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
391)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22頁;偵2卷第9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8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於上開時間,經警在被告上開住處扣案之手機2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4包等物(見偵1卷第42頁),因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直接相關,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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