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7號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被告 葉金木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道爺廍段一0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建物拆除,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E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伍佰肆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道爺廍段1011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被告因占用上開土地,並在其上建造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建物,嗣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如附圖所示A至E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租金依據繳納當期申報地價7%計算,每年一期於每年12月31日繳納,並約定被告如逾期未繳,所欠租金仍應繳納外,原告得加計2%至20%之違約金。而本件租期於95年12月31日屆滿後,雙方未通知他方不再續約,即依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租期延展至98年12月31日止,98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再延展至101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積欠租金超過2期,原告乃以99年3月29日高資字第0990002311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而被告於99年3月30日收受該函,則系爭租約已於99年3月30日終止,被告自99年3月31日起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及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及交還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月1日起至99年3月30日契約終止時之租金,並依約加計20%之違約金,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3月3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道爺廍段10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建物拆除,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1,247元,及自9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3月3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549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並於93年間出租予被告乙節,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謄本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9至13頁),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卻占用如附圖所示A、B、C所示部分面積各5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被告另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D、E部分各22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100年4月28日勘驗筆錄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30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000006606號函暨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復有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房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又系爭房屋係被告所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卻占用如附圖所示A、B、C所示部分,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建物拆除,及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及如附圖編號D、E所示土地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租金按繳納當期申報地價7%計算;逾期繳納4個月以上者
照欠租額加收20%,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自93年1月起至95年1月止之申報地價為5,415.8元、96年1月起至98年1月止之申報地價為5,47
0元,自9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則為5,34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則被告積欠95年1月起至99年3月30日起之租金合計121,247元【計算式:{(63×5,415.8×7%)+(63×5,415.8×7%×20%)}+{(63×5,470×7%)+(63×5,470×7%×20%)}×3+{(63×5,340×7%×89/365}=121,247】。
㈣按本租約期限屆滿不再續約或終止時止,乙方對無租貸關係
之土地,仍為佔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損害賠償金,系爭契約第1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9年3月31日起已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自99年3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549元(計算式:63×5,340×7%=23,549),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另依契約第5條、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租金及違約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契約第12條之約定按年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23,5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能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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