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乙○○丙○○甲○○戊○○
5樓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沒收,現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沒收,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沒收,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沒收,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沒收,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丙○○於民國8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6千元確定,於83年間,又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己○○、乙○○、丙○○、甲○○、戊○○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並扣得附表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被告己○○、乙○○、丙○○、甲○○、戊○○身上分別扣得所有預備供賭博用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300元、800元、100元、700元;被告丁○○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對於在場執行查緝賭博勤務之員警,以要「定孤支」(臺語,即單挑)之脅迫言語,及在員警對其執行逮捕勤務時,以身體衝撞之強暴方式,妨害在場員警執行勤務。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己○○、乙○○、丙○○、甲○○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被告丁○○雖係對於在場執行勤務之數名員警為前揭脅迫言語,及在員警逮捕時為衝撞之強暴行為,然此究屬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己○○、乙○○、丙○○、甲○○及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賭博之金額非鉅,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被告丙○○在本件之前另有賭博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及被告丁○○對於員警依法執行公權力時,不僅逕行為脅迫之言詞,又對於員警之逮捕行為加以衝撞,實屬對國家公權力之侵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乙○○、丙○○、甲○○、戊○○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丁○○部分,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是否屬被告等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被告己○○、乙○○、丙○○、甲○○、戊○○為宣告沒收。至其餘扣得之現金共計5,100元,依被告己○○、乙○○、丙○○、甲○○、戊○○於警詢中所述,分別係其等所有並自身上起出,核與卷附警製臨檢現場人員名冊之記載相符,是此部分顯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惟核屬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現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自其等身上分別扣得之現金,各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附表當場賭博之器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