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三)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更(三)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更㈢字第3號上訴人甲○上訴人戊○○上訴人丙○○上訴人丁○○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住彰化縣員林鎮源潭里三潭巷20之37號
己○○住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上訴人庚○(即 賴黃宿之 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沈財設彰化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 沈彥良 住彰化縣○○鎮○○路○○號
沈濸泊 住同上 沈炎 繞住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美港橫巷5之 沈麗梅 住台中縣○○鄉○○路○○○巷○○弄○號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法官蔡秉宸」記載,應更正為「法官謝說容」。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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