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96年5月31日12時許,在臺北市○○街與中山北路口,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賓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含彈匣1個)及土造子彈2顆(其中1顆子彈於鑑驗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置放在其位於臺北市○○街○○巷4之2號3樓住處內。嗣於96年6月3日凌晨4時50分許,甲○○將上開槍枝、子彈攜出並放置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於行經臺北市○○○路與敦化北路口因闖越紅燈,遭警員攔停盤查時,警員見甲○○神色有異,詢問甲○○是否願意開啟機車置物箱,甲○○同意並自行打開置物箱時,當場為警目視察覺該機車置物箱內置放有上開槍枝及子彈,經甲○○同意搜索該車,在該車內扣得上述槍枝、子彈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綽號「阿賓」之人買入扣案槍枝、子彈後並持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僅是以5,000元價格向綽號「阿賓」之人買受扣案槍枝、子彈,伊並不知道該槍、彈是具有殺傷力,且警員查獲該手槍時,係呈拆解狀態,並非完整槍枝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96年度偵字第12139號偵查卷第6頁至9頁、第27頁至第28頁),且該手槍與子彈經送鑑驗結果,認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土造子彈2顆,亦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26日刑鑑字第0960084455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僅是以5,000元價格向綽號「
阿賓」之人買受扣案槍枝、子彈,伊並不知道該槍、彈是具有殺傷力情形云云。惟:
⑴被告於前揭時、地,以25,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賓」之
人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並供作防身之用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是於96年5月31日12時許向綽號「阿賓」之人,以25,000元代價在臺北市○○街與中山北路口購買扣案槍、彈,買槍是為防身之用等語(同前偵查卷第8頁);於偵查中再供稱:該槍是由玩具槍改造,價格是25,000元,但錢還沒有給,因為對方還沒試槍給伊看等語明確(同前偵查卷第27頁)。而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稱,既係緊接於警員查獲當時,為較少受干預及權衡利害得失下所言,且本院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前揭供述係屬虛偽情形,是本院已難逕信被告事後改稱扣案槍、彈是以5,00
0元代價買受且不知具有殺傷力乙節為真實。⑵況觀諸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之鑑驗結果
暨所附照片所示,扣案改造手槍、土造子彈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應有之零件及結構完整,且槍枝已換裝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顯然具有相當重量,外型更與制式手槍、子彈相仿,與市售玩具槍彈、道具槍、彈乃塑膠材質、重量輕巧、僅具娛樂或聲光效果等特徵均大相逕庭,而被告前曾入伍服役、接受兵役訓練,此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2月21日審判筆錄第5頁),則被告對於槍枝結構、性能應知之甚詳,當無可能不知綽號「阿賓」之人所交付之扣案槍枝與子彈係具殺傷力。
⑶抑且,被告並不否認買受扣案槍、彈係為供己防身之用(同
前偵查卷第8頁),果若本案槍枝、子彈僅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彈,被告又豈會願意以高額25,000元價格買受,並於買受後供作「防身」之用之理,益徵被告顯然知悉前揭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始願意以25,000元之價格買受並持有防身之情甚明。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警員查獲該手槍時,係呈拆解狀態
,並非完整槍枝乙節。惟槍枝機身之結構原本即可重新拆卸,再加以組裝,並不影響槍枝原本功能,此乃槍枝結構之特性,更屬眾所周知之事。另本案警員將查獲槍枝零件組合而成槍枝後(同前偵查卷第8頁),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扣案槍枝確實具有殺傷力,如前所述,是警員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時,被告所持有之本案槍枝縱然係呈拆解狀態,亦不影響該槍枝仍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分別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值此槍彈氾濫之際,猶非法持有槍彈,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惟尚未有其他實害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原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惟於鑑驗過程中,採樣1顆試射,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第55條、第4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