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6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原名 莊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4年3月19日將其所有不動產建物門號臺北市○○區○○路7段50號1樓之建物,委託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萬得福仲介公司)居間仲介以新台幣(下同)115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兩造並簽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共同委由訴外人 黃鴻音 代書負責辦理後續房地過戶事宜,依上開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本契約簽訂時,甲方(按指被上訴人)給第一期款。(乙方【按指被上訴人】應同時將權狀正本交予簽約之土地登記代理人保管)。』,被上訴人當場依約交付第一期簽約款30萬元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卻一再藉詞拖延依約交付權狀正本予簽約黃鴻音保管之義務,以利進行後續房地過戶之事宜。後經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早在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前,即已先於93年10月13日以886萬元出售予第三人 孫大欽 ,上訴人並已收受孫大欽簽約款20萬元,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上訴人事後以該出售價格過低意圖片面毀約,竟隱瞞上開買賣之事實,再將系爭不動產一屋二賣以新台幣1150萬元委託不知情之萬得福仲介公司
居間仲介出售予被上訴人,並再收受被上訴人30萬元之簽約金。然因上訴人與第一手買家有上述片面毀約之買賣糾紛,甚而萬得福仲介公司事後也因此接獲孫大欽之存證信函主張其權利要求不可再行出賣予被上訴人,由於上訴人因系爭房地權狀遭第一手買家孫大欽扣留,因此遲遲未能依約交付所有權狀予代書黃鴻音處辦理後續過戶事宜,被上訴人因此多次委由仲介公司催告上訴人交付權狀未果,因此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9日以上訴人給付不能違約而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當場於代書黃鴻音之見證下,於買賣契約書中立約協定:『…因乙方之不動產有一屋二賣之問題,乙方先行退還甲方(被上訴人)簽約款,甲方保留法律追究及損害賠償之權利』等語,並經兩造簽名確認同意上開協議。未料事後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於94年5月13日發函上訴人要求加倍返還簽約金30萬之違約金,上訴人卻一反上開約定,不僅置之不理拒絕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更於94年4月22日與孫大欽和解並賠償孫大欽40萬元後,於94年5月23日另將系爭房地再出售於第三人 莊立宸
(二)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四項後段約定意旨:『本契約簽訂時,甲方給第一期款。(乙方應同時將權狀正本交予簽約之土地登記代理人保管)。』(第三條第一項);『倘因證件不全或手續不備,須乙方蓋章或補辦證件時,乙方均應無條件配合提供,不得藉詞拒絕或要求任何補償,違者願付違約及因此所造成甲方損害之賠償責任。』;『本約一經簽訂,甲乙雙方均不得反悔或不履行情事,否則以違約論』(第八條第二項);『……如乙方毀約不賣或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並得主張乙方應於五日內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甲方,以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第八條第四項後段)。上訴人因一屋二賣產權糾紛權狀遭第一手買家扣留在先,致上訴人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後無法依約交付所有權狀辦理後續房地過戶事宜,論此顯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給付不能,更遑論事後上訴人更於94年5月23日將系爭房地再出賣于第三手莊立宸,其違約之情甚為顯然,依上開契約書第八條之相關約定,被上訴人除得解除契約之外,被告應負所收款項30萬元加倍返還被上訴人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之責任,由於兩造事後於94年3月29日,上訴人已先行返還30萬元之簽約款予被上訴人,因此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收款項30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6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於94年3月19日簽約當時,上訴人即已告知未帶所有權狀,雖買賣契約有上揭簽約交付權狀保管之約定,被上訴人及萬得福仲介公司仍願簽約,且未限期繳交,另參以雙方約定簽約日後14天,才開始申報增值稅及契稅手續,故若未能於簽約14日內交付權狀正本才為給付不能。況且94年3月29日未到雙方上開14天之約定期日被上訴人即要求返還簽約金,原審認伊是遭孫大欽扣留權狀正本,而未能辦理過戶,與事實不符。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一屋二賣,要求上訴人先行退還簽約金30萬元,上訴人依要求先行退還是為了讓被上訴人安心,上訴人將盡快與前買主達成協議,必能依約履行房地交付等手續。且上訴人與孫大欽和解後,萬得福仲介公司嗣告知被上訴人要求降價及重定契約,被上訴人復央請力霸房屋前來商談,表明被上訴人確定欲購此屋,要過戶給其胞兄莊立宸,其因而 葉家妤 簽約, 葉女 即是被上訴人付簽約金時支票之發票人,伊已經由總價1150萬元降至1000萬元出售被上訴人及其兄,自無違約之處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96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無何聲明及陳述。
四、查上訴人於94年3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7段50號1樓之建物,委託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居間仲介以115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兩造並簽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共同委由黃鴻音代書負責辦理後續房地過戶事宜,被上訴人交付簽約款30萬元予上訴人收受。嗣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9日與上訴人協議由上訴人先行退還被上訴人簽約款30萬元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買賣契約有無解除?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予葉家妤及移轉登記予莊立宸是否仍為原買賣契約之履行而未違約?
(一)上訴人未依約定交付權狀正本是否違約?按兩造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1項約定:「本契約簽訂時,甲方(即被上訴人)給第一期款。乙方(即上訴人)應同時將權狀正本交予簽約之土地登記代理人保管。」,則被上訴人既於簽約時依約交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一紙,上訴人本即應立即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然上訴人並未當場交付。且上訴人早於93年10月13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孫大欽,且因所有權狀正本均置放於永立代書事務所,上訴人與孫大欽直至94年4月22日始協議解除買賣契約一事,上訴人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至第17頁所附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及第37頁民事答辯狀),顯見上訴人未依其與被上訴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提出權狀正本交付保管,上訴人自屬違約無誤。上訴人辯稱契約約定簽約日後14天,才開始申報增值稅云云,惟此乃稅賦之申報辦理,與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付頭期款後上訴人即應為權狀之交付係屬二事,縱被上訴人簽約時同意後補權狀正本,上訴人亦應即刻提出才是,何況上訴人確將二重買賣及權狀正本為另方代書保管之事隱匿,為被上訴人發覺後要求退款處理,殊不能因被上訴人在14天內退款,而為上訴人並無違約之論據。
(二)兩造契約有無解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違約行為,乃於94年3月29日與上訴人協議由被告先行退還簽約款30萬元,被上訴人則保留法律追訴與損害賠償之權利,此觀系爭契約之註記甚明。證人即承辦代書黃鴻音並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7471號案審理中證稱:「鄧先生協調雙方到我們公司協商,屋主當時承認確實有一屋二賣,買方的意思要要求返還簽約款並保留法律追究權,經由雙方同意立下這段文字,雙方簽名蓋章。」,亦經原審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如乙方毀約不賣或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並得主張乙方應於五日內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甲方,以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堪認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能交付權狀正本之違約情事,要求返還簽約金而合法解除,雖註記將「雙方解除契約」刪除,亦不影響上開之認定。參以上訴人自承另行與訴外人葉家妤於94年5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4年5月2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莊立宸,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登記謄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及原審卷第15頁),益徵上訴人已明確知悉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情事。
(三)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予葉家妤及移轉登記予莊立宸是否仍為原買賣契約之履行而未違約?莊立宸固為被上訴人之兄,葉家妤為兩造買賣契約簽約金支票發票人之負責人有戶籍謄本及支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57頁及第27頁),此或係可證渠二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一定之關係存在,但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下,尚難遽認上訴人嗣與葉家妤訂立之買賣契約,為兩造原契約之履行,並以後約減價作為前約解除之賠償。且觀諸後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此事,復本諸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葉家妤,為不同之買賣契約,彼此間為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所述其與葉家妤間之買賣契約為兩造原契約之續行,並以減價作為賠償云云,並非可採。準此,上訴人因二重買賣產權糾紛權狀遭第一手買家扣留在先,致被告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後無法依約交付所有權狀辦理後續房地過戶事宜,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違約情節甚為顯然。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4項之約定,被上訴人除得解除契約之外,並得主張上訴人應付所收款項30萬元加倍返還原告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④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又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余明賢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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