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71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十五時十五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鎮○○路○○○巷與北新路口,明知該處有燈光號誌管制,竟不遵守該燈光號誌之管制而仍紅燈右轉,適為在該路段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警員 蔡漢彥 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紅燈右轉」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前即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即淡水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鎮○○路○○○巷與北新路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闖紅燈之行為,辯稱:當時員警既尾隨於後,為何不立刻當場舉發,而係事後於其停妥機車始前來盤查,應係員警誤認,且員警原先舉發其係紅燈左轉,嗣經其告知並未左轉,即改為紅燈右轉,員警未能確定違規事實,恐有誤認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違規行駛繼而開單告發之淡水分局警員蔡漢彥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下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答:是。(問:當時的情形如何?)答:當時我正○○○鎮○○路○○○巷騎乘巡邏機車,停等紅燈的時候看到前方有一臺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正在紅燈號誌的下方,當時號誌為紅燈,之後該機車就右轉,往北新路方向行駛,隨後警員就打開警示燈跟隨該機車,一路跟隨到當事人所說的社區,當時受處分人已經停好車熄火,我就過去跟當事人說你剛剛在北新路有違規,並且請其出示行照、駕照,然後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紅燈右轉」掣單舉發。(問:你是否在罰單上第一次寫左轉後來才改寫成右轉?)答:沒有,因為當時寫罰單的時候是用罰單板寫,所以比較不好寫。(問:受處分人說你第一次是說他違規左轉,經他反應並沒有左轉是右轉,你才改成說他紅燈右轉?)答:並沒有這個事實。(問:你在北新路的時候,是否已經發現他違規,為何一直跟到社區才取締?)答:因為該路口的車道汽車車子流量比較多,所以一直跟隨在機車後方,因為社區是在對向,他到社區之後直接左轉,我本來要跟著過去,但是馬路上其他車子已經在動,車潮很多,我等沒有車的時候才過去,我跟受處分人是同向都要右轉,但是受處分人的社區是要右轉之後再左轉,所以當他違規右轉之後,就左轉到他的社區,因為當時車道很小,車流量又多,所以我沒有辦法跟的很近。(問:是否有看到受處分人往哪裡走?)答:有,看到他往宏國社區走,我當時跟在機車的右方。(問:是否確認受處分人右轉時是紅燈?)答:確認,因為我跟受處分人是同向,當時我正在停等紅燈。」,且有證人當庭提出當時其與受處分人行駛之路線圖已供本院參酌。是依證人之上開證述可知,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按證人蔡漢彥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並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蔡漢彥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此外,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述時地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法或其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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