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75號抗告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9月26日年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7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指定 吳美津 律師(事務所設: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1樓)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6,民國94年8月22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吳美津律師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4年8月24日死亡,其積欠94年、95年地價稅及95年、96年房屋稅,共計新台幣(下同)182,000元,今已逾滯納期間尚未繳納,又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抗告人無法徵起稅捐,為保障徵起稅捐,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之規定,聲請指定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經原審調查事證後,認為甲○○之親屬中符合法定親屬會議會員資格者尚有 李天賜 、 李天送 、 李天文 、 李天鐘 等4人,抗告人應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召開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以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倘該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抗告人始得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逕向本院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乃裁定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觀諸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為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親屬會議應迅速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法院報明,且其選定及報明,均應於1個月內為之;如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為維護法定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正當權益,即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使遺產之歸屬早日確定。本案自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甲○○死亡之日:94年8月22日)起算至本案聲請之日(即96年7月5日)止,顯已逾前開1個月之期間,即無有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本案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1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又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另國有財產法第12條亦明定,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是該局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2條第2項規定參照)。
四、復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決議參照)。
五、查抗告人因稅捐之徵收,與被繼承人甲○○有利害關係,應得認係利害關係人,又本件被繼承人甲○○自94年8月22日死亡迄今已一年有餘,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其繼承人並已拋棄繼承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北院錦家福94年度繼字第1317號函影本,堪信為真實。故依首揭法條規定,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提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
六、有關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抗告人原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之,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到庭表示並無意願,抗告人亦同意本院徵詢執業律師意見後指定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參見本院97年2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經查,吳美津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經臺北律師公會列冊在案,且有本院電話查詢記錄表附卷可按。爰選任吳美津律師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為無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七、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未踐行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召開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尚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八、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鍾華法官黃桂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