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五號),本院認宜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一月之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段附近,竊取告訴人乙○○所有車號000—二三八號機車後,據為己有。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駕駛前揭機車附載不知情之 楊世嘉 (另行不起訴)欲至新竹市○○路吃麵之際,行經新竹市○○路○○○巷口,經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空言辯稱前揭機車係向綽號「戽斗」之男子所借,卻無法提供該男子之確實地址以為查證,與常理不符,另前揭機車確係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在新竹市○○路一帶遺失,有機車失竊資料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且查獲時扣得被告所持有之機車鑰匙一支在案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始終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機車及扣案鑰匙係向綽號「戽斗」之男子所借用等語。經查:告訴人乙○○於警訊中僅指訴其所有之HKW—二三八號重型機車失竊一節,並未目睹失竊之經過或行竊之人,故告訴人之指述、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及查詢所得之機車失竊資料查詢報表等(見偵查卷第八至十頁),均僅能客觀的證明被告所駕駛之HKW—二三八號重型機車為失竊之贓物,尚不足以證明該機車即為被告所竊得。而關於機車之來源,被告所辯係向綽號「戽斗」之男子所借用等語,因無法提供「戽斗」之年籍、真實姓名、確實地址等以為查證,是被告關於機車來源之辯解固難以採信,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判例,本件被告之反證雖不成立,亦僅能認定本件被告所駕駛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尚不能遽予作為認定機車係被告所竊之論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應諭知被告無罪。至被告向無權限之「戽斗」借用機車是否涉有收受贓物之罪嫌,因與起訴之竊盜犯行並非同一事實,本院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