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抽油管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為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動機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抽油管一條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