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二號偵查卷內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警訊筆錄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及所捺之指印捌枚、同卷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二十時五十五分偵訊筆錄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及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之「乙○○」署名貳枚及所捺之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屆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另案審理),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鄉○○村○○○○道附近為警查獲,竟基於接續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冒用其兄「乙○○」之名應訊,並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及按捺指印八枚之署押;又於同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復在偵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及在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乙○○」之署名二枚及按捺指印一枚而接續偽造「乙○○」署押,使「乙○○」處於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及妨礙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人之追訴,而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偵查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嗣因同案為警查獲之另一名被告 張源華 經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時在庭陳稱上情,始經查獲。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查獲之另一被告張源華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之兄乙○○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亦即被告為警查獲之時均在位於屏東市之建大土木包工業工作,未至新竹地區等情,業經證人乙○○證述在卷,並有該土木包工業所出具之證明一份在卷足參,是以證人乙○○於斯時即不可能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並在筆錄上簽名。而上揭警訊筆錄及偵訊時被告在限制住居具結書上所按捺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指紋均和被告之指紋相符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九)刑紋字第五四八四二號鑑驗書一份附卷足稽,此外,復有上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訊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偽造他人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查被告係為規避刑罰,乃冒名應訊,顯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訴訟程序各階段中偽造被冒名者署押之意,且其先後二次於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上偽造被害人「乙○○」署押,接續地對於同一被害人「乙○○」及偵查機關對於偵查案件正確性之同一法益為持續之侵害,足見被告確係基於單一之偽造署押犯意接續為之無疑,應屬單純一罪,併予敘明。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修正並不生影響,不生新舊法有利被告等與否之比較,惟因法律既已修正如上,本院自應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為規避刑罰,竟冒用其兄之名義應訊,進而偽造其兄署押,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訊筆錄上偽造之「乙○○」之署名一枚及所捺之指印八枚之署押、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偽造之「乙○○」署名一枚及在限制住居具結書上所偽造之「乙○○」之署名二枚及所捺之指印一枚之署押,均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鈺敏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