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83)第壹貳捌 伍柒玖 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壹式參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 伍振龍 」簽名各壹枚之署押,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凌晨一時十八分許,駕駛 何淑娟 (係甲○○之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車道九十七公里處時(新竹縣寶山鄉境內),因超速行駛,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攔下盤查,詎其因未考得駕照,為圖免受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乃冒用其友人「伍振龍」之名義,而在警員 范揚義 、賴光
源所填載告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83)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聯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伍振龍」簽名各一枚之署押,旋再將該舉發通知單行使交付警員收受,而自留該舉發通知單第一聯,以表示該舉發通知單已由「伍振龍」收受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即公路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管理、舉發之正確性及使「伍振龍」受有交通違規被處罰之危險。嗣為警識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其姊即車主何淑娟於警訊、伍振龍於警、偵訊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
(83)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聯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於警員依法舉發時冒用他人名義,並在警員填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一欄內偽造他人簽名之署押,即表示該舉發通知單已由被偽造署押者收受,自含有收據之性質,是該舉發通知單乃屬私文書。核被告甲○○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於警員依法舉發時冒用被害人「伍振龍」名義,並在警員填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一欄內偽造被害人「伍振龍」簽名之署押,而表示該舉發通知單已由被害人「伍振龍」收受之意,而自留該舉發通知單第一聯,旋再將該舉發通知單行使交付警員收受,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即公路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管理、舉發之正確性及使被害人「伍振龍」受有交通違規被處罰之危險,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且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為圖避免無照駕駛重罰,竟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署押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足致影響公路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管理、舉發之正確性,亦使被害人受有交通違規被處罰之虞,兼衡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等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而犯罪,嗣後並經警方開單告發,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83)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紙「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伍振龍」簽名各一枚之署押,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達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