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第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即陸續以資金借予友人,並刊登小額貸款廣告在報章雜誌,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月間某日起,一次刊登十天,分別在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等報紙以小額借款、五萬內之分類廣告以招徠不特定之人至新竹市○區○○路○○○號六樓之一住處向其借款,並約定於新竹縣、市之某處交付款項,借款人需交付身分證或駕駛執照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其趁借款人因急迫用錢,每貸予借款人一萬元,即預扣以十天為一期,一期一千五百元之利息,而向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以之為常業,計貸款予丁○○、甲○○、丙○○、乙○○、己○○、庚○○等人。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市○○○街○○○號查獲正欲收取利息之戊○○,並帶回其上開住處扣得甲○○等人之身分證及借款人庚○○所簽之本票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前揭放款予被害人丁○○、甲○○、丙○○、乙○○、己○○、庚○○等借款人並收取重利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丁○○、甲○○、丙○○、乙○○、己○○、庚○○等人之指述相符,並有甲○○、丙○○、乙○○、庚○○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及借款人庚○○所簽之本票影本在卷為憑,又本件貸款利息為月息百分之四十五,不出三個月利息金額即高於貸款本金,依目前之經濟狀況,顯屬不相當之重利無疑,是被告之重利犯行足堪認定。雖被告辯稱伊並非以放款予借款人收取重利為常業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其犯罪所得之多寡,事後仍否保有該犯罪所得,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的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另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均無礙於該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判決參照)。被告所借款之人數非少,時間非短,且每十日即可收取一期利息,顯係倚恃重利所得為生,縱尚有其他工作,亦無礙於被告常業重利罪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之利息,實屬不該,且借款人終因無力負擔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等社會事件亦多有所聞,是被告之重利犯行實不宜輕判,惟念及其坦承所有犯行,且在被害人未按期清償利息時,並未使用暴力手段逼迫被害人繳付利息,顯見其本質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佐,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為鼓勵其奮發向上,尚無予剝奪人身自由之必要,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用勵自新。且緩刑期間內應有專人輔導必要,故併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查獲之借款人所簽之本票、駕駛執照及身分證等物分別係借款人向被告借款時供擔保之用,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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