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職業駕駛,受雇於優速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速達公司),平日以駕駛營業小貨車運送貨物為業務。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欲卸下其所駕駛之七S—三三六號營業小貨車上之貨物時,應注意夜間佔用車道停車應設置警告燈號,且依當時之天候及道路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設置路障或警告標誌提醒往來車輛注意,即貿然將七S—三三六號營業小貨車垂直停放於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十鄰六之十五號前台一線從中壢往新竹方向慢車道旁,迨於當晚七時許,適有 陳自強 騎乘車號000—七二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遂閃避不及而撞及前開營業小貨車之左側車門,並衝入車門底下,陳自強因而受有頭部嚴重腦挫傷併瀰漫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腳髖關節脫臼之重傷,雖經送往湖口仁慈醫院急救後轉竹北東元醫院,並再轉林口長庚醫院,仍因傷重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自強之父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從事駕駛業務,未設置路障或警告標誌提醒往來車輛注意,即貿然將七S—三三六號營業小貨車垂直停放於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十鄰六之十五號前台一線從中壢往新竹方向慢車道旁下貨,致被害人陳自強因機車撞及前揭營業小貨車之左側車門而不治死亡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附卷足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場相驗,而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在卷為憑,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夜間橫向停車佔用車道未設置警告燈號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一,亦有臺灣省竹苗地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無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係職業駕駛,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本件係從事業務時肇事,應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僅成立普通過失致死罪尚有誤解,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使被害人失去寶貴之生命,一個家庭亦從此破碎,所生損害重大,惟念及被害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有前揭臺灣省竹苗地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有正當工作,業已提出在職證明書一紙足佐,此次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已由僱用人優速達公司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為憑,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