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5號
原 告 盧昭雄
被 告 蔡承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乃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8,000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0年2月24日起至100年7月16日止
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款項共510,000
元,約定年利率為百分之20,及應於每月14日分期還款50,0
00元,並開立金額150萬元、發票日為102年6月21日、付
款日為102年7月10日、票號為656527號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為擔保,惟被告僅於附表所示時間償還原告共162,000
元,於100年9月15日起,即未再還款,屢經原告催款,均
未置理,尚積欠原告348,000元。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命被告給付原告348,000元及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000元,及自100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後並未再向原告借款,系爭本票為
遭原告脅迫所開立,亦不足為借款之證明,縱被告有另向原
告借款,然另原告已經本院101年度司執正字第8470號取得
部分還款,則原告所主張之欠款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事項
被告於100年後是否有向原告借款?若是,所借款項及已還
款金額各為何?是否為本院101司執正8470號執行命令之執
行名義所含括?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24日起至100年7月16日止於附
表所示時間陸續向原告借款附表所示金額共510,000元,惟
被告僅於附表所示時間償還附表所示金額共162,000元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帳冊為憑(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並
經被告於本院103年4月24日及同年5月15日開庭時所是認
(本院卷第35頁、第57頁),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復舉錄音為憑,抗辯其未有向原告借款云云,然系
爭錄音對話固有「我說給你聽,你今天再寫一張本票」等語
,然該內容係關於原告要求被告開立本票之過程,尚難遽以
憑認兩造間並未有借貸法律關係,有該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
可佐,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仍難遽為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雖
又抗辯:本件借款債權為系爭執行命令所含括云云,然系爭
執行命令之債權金額為1,000,000元及自99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節,有系爭執行命令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足認系爭執行命令所表徵之債
權應係99年1月10日前所生,則被告前主張本件借貸法律關
係已經系爭執行命令執行效力所及,即屬無稽,亦難憑採。
㈡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8,000元及
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請求,係在單一聲
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票據法律關係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之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
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准許
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原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是否有理由,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末按,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
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判決,且毋庸於主文諭知
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鄒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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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原告借款金額│被告還款金額│
││(新台幣)│(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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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2月24日│1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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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2月25日│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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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3月14日││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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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3月14日││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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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4月14日│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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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6月14日││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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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7月14日││2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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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7月16日│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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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9月15日││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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