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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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4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璽
鍾富丞
被 告 鍾錦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1日22時17分左右,駕駛43
85-L2號牌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興路
口時,因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
且酒後駕車,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周亦良 所有,由訴外
人 陳章明 所駕駛之9089-J3號牌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
損,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周亦良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89,183元(工資:37,044元、零件:52,139元),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
條及汽車駕駛人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9,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後
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且酒後駕車,撞擊由
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訊筆錄及照片等件在卷,顯見被告應負
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
四、按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五年,故應予折舊。查原告請求
修理其自用小客貨車損害89,183元,其中包括零件為52,139
元,餘為工資,為原告所陳明,並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各1紙在卷,上開自用小客車係000年10月19日發照,有原告
提出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7月(未
滿一月以一月計),依定率遞減法,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7
月之折舊即11,223元(7月之折舊為:52,139元x0.369×7
÷12=11,223元),是原告得請求連同工資部分之損害賠償
合計77,960元(即89,183元-11,223元)。從而,原告依上
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96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