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578號
原   告  田曜誠
被   告 陳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611元,該裁定業於103年6月25日寄存
送達於原告住所之警察機關,並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103
年7月2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足
認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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